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69號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
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粟振庭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確定,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於101年11月2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以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未註明與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刑期11年6月19日等節,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經查:抗告人因此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命應於執行指揮書為相關註記後,檢察官已依裁定意旨,分別換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各該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備註欄上分別註明執行之刑期、折抵之日數及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等節。是檢察官將各該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2月、6年)合併計算,並註明抗告人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及將實際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6日、96日)折抵刑期,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執行機關如何計算累進處遇分數,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即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得聲明異議之事項。再者,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已先後於103年1月18日、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已執行完畢,應無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任意指稱: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未註明明確計算刑期之方式,致監獄以有期徒刑12年2月之刑期定責任分數及核算假釋應執行之期間。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未設有限制。原裁定逕以已執行完畢,無救濟之實益為由,駁回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云云。或僅係陳述其個人之主觀看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或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所主張與假釋相關等監獄之行刑事項,屬司法行政性質,與裁判之執行屬檢察官之指揮,容有不同。是有關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與假釋攸關之行刑措施,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同意見,應循行政程序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