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9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70號再 抗告 人 李偉民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偉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惟查:㈠附表所示各罪已與再抗告人另犯之他罪(犯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第28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確定在案,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重複向第一審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5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須經再抗告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受刑人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欄所列案件,尚包含其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且再抗告人已明示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逕向第一審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第一審未查,猶裁定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第一審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乃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泛謂尚有他案未經檢察官一併提出聲請,請求合併定刑等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