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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9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74號抗 告 人 連力緯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連力緯因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原裁定對抗告人與共犯王亞成之量刑差距顯不符合實質參與程度,未審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量刑參考要點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失衡,定刑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裁定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