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76號再 抗告 人 湯惟淞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湯惟淞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即受刑人湯惟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罪名、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人格特性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裁定未詳酌其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各罪間之關係、犯罪態樣及時間間隔等情狀,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同類型案件,有違公平、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 。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