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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98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84號再 抗告 人 游于田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游于田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編號

4、5、7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第一審法院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因未充分考量所犯除編號3⑵所示洗錢罪、編號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6、7所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其中編號3⑵、編號6部分同時涉有詐欺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外,悉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或洗錢罪;編號3⑴、編號8所示6罪,犯罪手段相類,所得非鉅,且編號3⑴、編號8各於一定期間內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各次詐欺或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獨力犯案,與集團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主觀惡性、客觀規模尚屬有別等情,致使責罰未能相當,乃撤銷第一審裁定後,自為裁定,改量處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未較重於部分之刑原定之執行刑(編號1、2,編號3⑴⑵,編號5,編號7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8月、1年9月、3月、5月)加計他刑(編號4、6、8依序之有期徒刑3月、7月、1年3月〈2罪〉、1年4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犯罪之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期間、短時間內利用類似機會實行相同犯罪之特性所呈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等節,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量定應執行之刑,並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復已給予適度恤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無違。

三、再抗告意旨以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伊各罪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原裁定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就已為各罪量刑暨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已綜合評價在內之犯後態度等理由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