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85號再 抗告 人 陳志忠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陳志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在符合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固非無見。惟考量再抗告人在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僅係提款車手;且犯罪時間密接,各罪均於1個月內所為,在惡性上有別於長期從事財產犯罪之人;又再抗告人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如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但第一審法院所酌定之刑,卻已超過殺人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允當,為免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裁定,耗費司法資源,應而撤銷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犯罪時尚屬年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不法所得甚微,且已深具悔悟,請求法院予以自新機會,縮短刑期等詞,指摘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後,所定之執行刑不當云云,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