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9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86號再 抗告 人 葉冠廷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葉冠廷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再抗告人於附表所示各罪所擔任之詐欺集團角色均非輕微,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經第一審論處罪刑,仍持續從事附表編號3至8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與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情節非輕,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並無量刑過重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略謂:再抗告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且其犯罪時間、犯罪型態與其下線高永錡相同,惟高永錡所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4年,請重新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共犯因各自罪數、參與犯罪程度等不同,而異其刑度,並無不可,尚難單純以共犯之定應執行刑有所差異,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