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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9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89號抗 告 人 曾振隆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曾振隆因傷害致人於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3罪經分別判決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抗告人聲明異議,惟其內容係就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表明不服,請求法院重新定刑酌量減輕,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有何不當或違法,仍泛言對於犯行已深自悔悟,原定執行刑過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請給予重新從輕裁定云云,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