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91號再 抗告 人 白育銓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就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白育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判決論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案經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就檢察官對於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既經原審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對於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尾附記誤植為得再抗告,要不能改變首揭關於不得再抗告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