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抗 告 人 程豐仁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下合稱易刑處分)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希望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得經由易刑處分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依其職權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程豐仁因犯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49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傳票命令傳喚抗告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載明「不准易科、不准社勞」,抗告人則以其雖無法完全清楚本案過程及細節,但本於其係法律上之負責人仍對本案各罪均坦承不諱,且其與太太均身罹疾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向高雄地檢署請求准予易刑處分,嗣該署於114年2月26日以雄檢冠岸114執更249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抗告人所稱不瞭解案情細節部分與法院判決認定不同,而有不思反省並試圖脫免責任之情,且本案犯罪手法雖同質性高,但犯罪時間長(自99年間至108年間)、罪數眾多(51罪),幫助逃漏之稅額高達上千萬,危害財稅秩序重大,且另有同類型案件遭判執行5年以上之重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至於健康狀況不佳部分,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規定,因認如准易刑處分,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而抗告人對此否准易刑之執行處分,主張其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9年至102年間,並無上開否准函所述犯罪時間長達近10年之情形,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刑理由所稱犯罪時間有誤,該執行處分即有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之裁量瑕疵,且抗告人既已負起法律上負責人之責任而認罪,則檢察官以抗告人仍不思反省並試圖脫免責任等理由,亦有違誤。另本案判決既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顯係有意讓抗告人不用入監服刑之意,況抗告人於本案之後,並未犯任何同類型之案件,檢察官未考量此情,徒以幫助逃漏之金額甚鉅等由,不准易刑處分,應有裁量怠惰之不當。又檢察官以未確定之「另案」犯罪情節,判斷本案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謂無考量與本案無關之事項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爰依法對於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等語。經查,本件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本案之犯罪日期係介於99年至102年間,足認上開否准抗告人請求易刑處分之通知函,所載「(自99年間至108年間)」之文字部分顯然有誤,而此業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4月8日以雄檢冠岸114執更249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說明:「本件之犯罪時間應為99年1月至102年10月間,惟已逾3年且造成我國財政課稅真實性危害甚鉅,又尚有後案所涉詐欺等罪業經判決5年以上之重罪待確定執行,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若准易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可知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是否核准抗告人易刑處分時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已補充說明若依抗告人本案正確之犯罪時間,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予易刑處分,則仍難收矯正之效。況是否准予本件抗告人易刑處分,係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並不受法院依法應於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或其他事實認定之拘束。而依本件執行檢察官在審核表批示及「事由」欄內記載裁量所憑之事實及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均與是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請求相關聯,要無不當聯結之處。故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請求,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其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4項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本件執行指揮命令,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理由,主張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未遵守侵害最小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據此指摘原裁定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提出擔保,延緩執行,俟另案確定後一併執行易刑處分等語。惟查,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請求,已依首揭規定,綜合衡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各項具體事由,既非只考量本案犯罪期間甚長或高額逃漏稅,或尚有未確定之另案等一端,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情形,則原裁定認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執行之請求,並無違誤而難執為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無違法可指。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無非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再為爭執,核非可採,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