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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9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94號再 抗告 人 施議忠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施議忠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0(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0罪,經臺灣新北、士林、臺北、基隆、臺中等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俱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10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其中有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且第一審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至第一審裁定附表二所定罰金部分,再抗告人未提起第二審之抗告,此部分已確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核屬於第一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核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量刑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實務上有學者黃榮堅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多數屬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比較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合併刑期達25年,只定執行刑1年10月,以及有合併刑期達12年8月,只定執行刑3年之例。本案應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情,改定較輕之執行刑。

三、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各行為人個別犯罪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倘所定執行刑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編號1至10所示10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且經審酌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5年8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11月)以下,暨編號1至9曾定執行刑2年9月,與編號10之罪3年6月,合計刑期為6年3月,酌定其應執行5年8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