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96號再 抗 告 人 黃天賜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各刑合併之刑期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黃天賜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加重詐欺取財、收受贓物、偽造文書)、罪數、所生危害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至14、15、17至19、22至24、25至2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因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核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抗告意旨徒執定應執行刑理論、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結果等為由,指稱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偏重,難認有據。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等陳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