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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9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02號抗 告 人 陳昱全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於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昱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入監依序執行。其中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列)1至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除拘役外均相同)8月(下稱執①案),與編號4、5(下稱執②案、執③案)接續執行,另因犯編號6之罪經判處8年(下稱執④案),且與編號1至3合併定執行刑8年4月,換發指揮書而執行8年4月(下稱執⑤案),系爭執⑤案件係依據已經確定之裁判而為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因檢察官更換執行指揮書,未註明「接續前案執行」,導致未能計入已執行完畢之累進處遇之分數等語。惟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況執行拘役之受刑人並非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關於拘役亦不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5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接續執行刑期,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編號1至3、6之罪,嗣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1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由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28日換發執⑤案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中記載略以:「4.本件已執畢有期徒刑8月,應予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5.本署(即新北地檢署)109執1207號毒品案拘役30日,因與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且本件有期徒刑應執行刑為3年以上,依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前已執畢之拘役30日,折抵本件刑期」等旨,是新北地檢署於系爭執⑤案之指揮執行,已扣除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3部分已執行完畢之8月(即執①案部分)以及不執行之拘役30日(即執③案部分),於法均無不合。至抗告人質疑系爭執⑤案之執行指揮書未註明「接續前案執行」等詞,以致未計入已執行完畢部分之累進處遇分數云云,然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28日換發執⑤案執行指揮書時,斯時抗告人正執行執④案之有期徒刑8年,執①案至執③案斯時已經執行完畢,是新北地檢署註銷執④案之執行指揮書,改換發執⑤案指揮書執行,執⑤案即為當時抗告人所應執行刑期之唯一乙案,沒有仍在執行中之前案可以接續,無須於執行指揮書中註明接續前案執行。況依前開說明,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及分數之計算,僅僅限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始有適用,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及拘役者,均無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餘地,執③案之刑期為拘役30日,自無抗告人所稱累進處遇分數計算有誤之問題。況抗告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核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抗告人如就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有所疑慮,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尚難執此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其異議。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執行執①②③案時,檢察官之指揮書皆註明「接續執行」,故執行之累進處遇分數是合併計算,後來執④案因換發為執⑤案而註銷,導致執⑤案單獨執行並將原執行之8月(執①案)之累進處遇分數拉回,但執②案之累進處遇分數無法拉回,影響抗告人於執行期間累進處遇之縮刑天數及執行率。因監獄係以指揮執行書登載之內容計算累進處遇之分數,執⑤案未登載「接續執行」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請撤銷原裁定而予抗告人適當之裁定。

四、按受刑人入監後,係由監獄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受刑人之責任分數,非以檢察官之記載為唯一依據。關於受刑人執行2以上之有期徒刑時,未註明「合計刑期」,仍可由監獄依其權責妥適處理,不得因檢察官未在指揮執行書上註明「合計刑期」或「接續執行」之旨而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經查:抗告人因犯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壬字第424號執行指揮書令抗告人於109年2月18日入監執行至109年10月17日止(即執①案),再因編號4之罪經指揮「接續」執行2月(即執②案),至109年12月17日期滿,復因編號5之罪,以109年執壬字第1207號指揮接續執行至109年12月30日(即執③案之拘役),又因編號6之罪,經109年執壬字第1555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8年(即執④案),嗣因聲請合併就編號1至3、6定應執行刑而換發指揮書,以110年執更壬字第4141號指揮執行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7年7月30日止(即執⑤案),有各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系爭執⑤案指揮執行書固然未於備註欄登載「接續執行」或「合計刑期」等旨,惟執③案指揮執行書記載之執行完畢日為「109年12月30日」,與系爭執⑤案登載之刑期起算日「109年12月30日」為同日,則抗告人從執①案至執⑤案,顯然從未出監,仍屬執行2以上有期徒刑而合併執行之情形,其中執③案固因執行執⑤案而依法不執行,檢察官並於執⑤案之指揮執行書上記載折抵前開執③案部分,然此部分刑期之折抵並不會影響抗告人係從執①案至執⑤案均係「接續」執行之事實,尚難因檢察官未登載「接續執行」或「合計刑期」之旨而有異。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或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關聯之事項,再事爭執,洵無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為裁定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