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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9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再 抗告 人 陳明宏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00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宏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7(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7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3至7之罪係於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其中有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第一審所定執行刑7年8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等情形,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應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限制,觀諸其他法院曾有受刑人之總刑期為28年,只定應執行刑7年、總刑期為10年,只定應執行刑5年10月、總刑期為16年,只定應執行刑4年等案例,比較前開案例,本案所定執行刑7年8月即有過重。再抗告人對於自己之所為已經感到後悔,也真的已經知錯,希望重新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屬性,從輕量刑,讓再抗告人有改過自新機會,早日回家照顧年邁母親,並努力工作以回饋社會,做個奉公守法的好公民。

三、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且經審酌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7年8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6月;編號1至6曾定執行刑7年4月,與編號7所處之刑6月,合計為7年10月)以下,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所引另案執行之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四、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