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08號再 抗告 人 江庭愷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關於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
其他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罰金刑)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關於罰金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庭愷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及14、15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3罪,分別經法院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萬元、1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認第一審以檢察官就該罰金刑定應執行刑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所酌定應執行罰金6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標準,已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案由、情節、罪質、期間相近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於法並無違誤,乃予維持,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罪刑部分,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經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及14、15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3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檢察官並未合併向第一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見第一審卷第5頁聲請書,僅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未載明併依同條第7款),第一審未察,逕就此部分併予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亦未察覺,仍予維持,則依上述說明,自難謂適法。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部分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一審及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本院自應依職權將關於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以期適法。
貳、駁回(即有期徒刑)部分: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嗣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於外部、內部界限之範圍,並考量附表中相關曾定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而予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定已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案由、情節、罪質、期間相近及其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於法並無違誤,而予維持,並認再抗告人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有關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誤;且其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適法,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不能率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他個案之量刑情形,或於原審業經主張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及其個人之家庭、經濟因素等陳詞,請求再從輕改定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任意指摘,自屬無據。綜上,本件關於此部分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