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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9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被 告 林裕雄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被告林裕雄(下稱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一審裁定附表所載之

臺灣肖楠、紅檜,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前揭森林主產物係被告於民國83年以前所買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森林法第50條,論以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並依行為時故買贓物罪之規定處罰。而被告行為時故買贓物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所犯既非行為時森林法第52條之罪,自無從援引000年0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森林法(下稱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而沒收上開臺灣肖楠、紅檜。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遭查獲之臺灣肖楠、紅檜屬修正後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所規定之沒收客體,惟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則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故買之贓物,亦因逾行為時故買贓物罪之追訴權時效,而無從宣告沒收。又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稱「有特別規定者」,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尚屬有別,且立法者並未明示「專科沒收之物」即屬「沒收時效規定之例外」。況沒收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應有法律明確規定,非可逕為不利人民之擴張解釋,自不能未予區分「專科沒收之物」之性質及情況,一概排除沒收時效之適用,遽謂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屬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不受刑法第80條時效期間規定之限制。

㈢第一審以被告遭查獲之臺灣肖楠、紅檜係等待製作為線香之

原料,屬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其他物品」;又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不受刑法第80條時效期間之限制,乃諭知沒收第一審裁定附表所載之臺灣肖楠、紅檜,自有未洽。爰撤銷第一審裁定,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二、檢察官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稱「有特別規定者」,在解釋上應可

包括「專科沒收之物」。蓋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是指條文中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其性質雖非違禁物,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與違禁物之沒收同樣具有社會防衛之功能。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既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足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不受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限制。又依智慧財產法院(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之見解,對於符合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為不受刑法第80條時效期間之限制。依此法理,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未明文不受時效限制,仍應有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適用。

㈡沒收係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關於沒收之認定,應依相關犯罪行為,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絕對義務沒收」性質,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然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受主刑部分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所拘束。則扣案之臺灣肖楠、紅檜既為被告製作線香之原料,自屬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之「其他物品」。原裁定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逕認第一審之沒收裁定有誤而予撤銷,難認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惟按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其立法說明並闡述:「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本法第八十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等旨。申言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自無從逕予援引刑法第80至83條有關刑罰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作為沒收之一般性時效規範。惟立法者考量沒收宣告與犯罪行為人或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而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使沒收之時效在一般情形下仍與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一致,僅於違禁物之沒收,或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例外不受前揭時效規定之限制,以填補修法前法律規範密度之不足。前述有關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宣告沒收之條文,既屬原則性之規定,「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則為例外;基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對於排除適用追訴權時效之例外情形,自應採取較為限縮之認定標準。從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雖未就「特別規定」有所定義,然依其規範意旨觀察,應係指與「沒收時效」有關之個別規定而言;亦即立法者就違禁物以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客體,另以特別規定排除其適用刑法第80條所規定時效期間之情形。參諸對於我國沒收新制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之德國法制,就包含沒收在內之處分,於德國刑法第78條第1項即有因時效而消滅之一般性規定(條文中所稱「處分」,包括沒收在內);另於德國刑法第76a條第2項前段規定:「符合第73條、第73b條與第73c條之要件時,犯罪行為之追訴時效期滿者,亦得獨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及德國刑法第76b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73a條與第76a條犯罪所得或追徵之擴大沒收與獨立沒收,逾30年不得為之」,而明文創設專屬之特別時效,即為適例。我國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雖與違禁物並列而得單獨宣告沒收;然「專科沒收之物」之涵攝範圍甚廣,性質各異,包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偽造之印章等,均屬之,未必皆可一概而論;尚不得僅憑前述單獨宣告沒收之規範體例,即可於其他條文之解釋上將「專科沒收之物」與「違禁物」等同視之,而謂現行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違禁物以外之「絕對義務沒收」條文,均屬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此觀前述沒收時效規定係採「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而非「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外」之法條用語,益徵立法者並非有意將所有專科沒收之物,均排除適用沒收之一般性時效規定。

四、經查:檢察官再抗告意旨所援引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係以犯「本條之罪」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前提,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其所有權歸屬情形而均予沒收,乃學理上所稱「絕對義務沒收」規定,雖有別於僅限該物為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應沒收之「相對義務沒收」,或法院得自由裁量是否諭知沒收之「裁量沒收」等立法體例;然觀諸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條文內容,並無有關排除沒收時效規定之明文,依上開說明,已難遽認為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特別規定」。再者,本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被告故買扣案臺灣肖楠、紅檜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見第一審卷第12至15頁),而非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罪嫌。亦即,被告所犯與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所稱之「本條之罪」尚有未合;則本件聲請意旨所援引之前揭沒收規定,即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欠缺對應關係,而無適用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係就有關沒收之法律規定本身有所變更,與行為人具體犯罪行為已經評價應適用其他法律之情形,仍屬有別。又法院應本於獨立審判及法律之確信,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裁判結果,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再抗告意旨徒以其他法院所表示之不同見解,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不當,亦屬無據。

五、依上說明,檢察官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辯,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