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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9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21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宋文宏被 告 鍾文智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以:「本件略式裁定意旨以:一、本案被告鍾文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向最高法院電話查詢結果,該院尚未審結。二、經合議庭評議結果,本案於命被告再加保2,000萬元之保證金後,應足以有效減低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無庸延長其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仍屬有效,不受影響)。」等語。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先前審酌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第一審及原審調查相關事證後,均認定被告有罪,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之重刑,及宣告沒收、追徵鉅額犯罪所得,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則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被告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事實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參以被告曾於第一審審理時棄保逃亡遭通緝,甚至於通緝期間冒名使用他人護照非法出境2次等情狀,因而裁定被告併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嗣裁定改為命應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於上開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屆滿時,原審本應審酌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情狀並未變更或消失,檢察官並已當庭表明科技設備監控能有效防止逃亡,建請應繼續施以監控,此有原審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可參,受命法官亦針對被告前曾冒名使用他人護照出境為訊問,足證被告前有潛逃之前科。詎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未說明究係基於何事實或證據認定被告可能棄保逃亡之情事業已消滅或降低,而無繼續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僅泛稱本案於命被告再加保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即足以有效減低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無庸延長其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等語,即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謂合於事理之平。

二、本件裁定既非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亦未經當庭宣示,本應依法製作裁判書,並記載應記載之事項,然原審逕以「略式裁定」方式為之,即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原審於113年10月9日進行被告是否延長科技設備監控期間之訊問程序後,於同年月14日作成本件裁定時,既未製作原本,亦未於法律規定之期間,以正本送達檢察官,使檢察官得針對裁定為法律意見之表示,反延迄至114年3月28日始製作裁定正本,並於同年4月9日送達由檢察官收受,則本件裁定之程序亦難謂適法,應予撤銷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具保、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臺北地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原審裁定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並於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仍諭知被告罪刑、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於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本院審理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裁定,命被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其間並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變更處分為:被告應自裁定作成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原審嗣於113年10月14日以審理單記載命被告再加保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無庸延長其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本院則於114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罪刑,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該部分之上訴,全案因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審理單、判決及筆錄可稽。

二、依原審檢送予本院之卷宗資料,原審受命法官於原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期間將屆前之113年10月9日,就是否延長該監控期間一事,開庭訊問被告及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稱:建請繼續施以電子手環之科技監控;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不再施以監控)後,未當庭宣示裁定結果,係諭知「關於本案是否延長被告之科技設備監控,待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另以書面裁定」等語。嗣原審書記官於113年10月11日以電話詢問被告之辯護人:「本院如增加保證金2千萬元,有無意見?」及於同年10月11日、14日以電話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書記官查詢:「本院擬增加保證金2千萬元,不予延長科技設備監控,檢察官有無意見?」後,原審於113年10月14日以審理單(見原審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三審強制處分〕卷第252-1頁)記載內容略以:經合議庭評議結果,本案於命被告再加保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應足以有效減低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無庸延長其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等語,並由審判長、陪席法官與受命法官於審理單上簽名。嗣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繳交2千萬元保證金,由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解除其電子手環設備。原審於被告所犯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後(詳後述)之114年3月間,方製作如前揭理由欄「一」所示之「略式裁定」(日期載為113年10月14日)而為送達。檢察官於114年4月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裁判,除依刑事訴訟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公訴案件)、自訴人(自訴案件)及被告。以判決行之者,受判決之對象稱為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不以被告為限,尚包括沒收判決之參與人等;以裁定行之者,受裁定之對象稱為受裁定人,受裁定人不限於被告,尚包括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例如具保人)。原裁定之受裁定人係被告鍾文智,檢察官為本件(公訴案件)之當事人,對於原審關於命被告再加保2千萬元後,無庸延長其科技設備監控期間之裁定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提起抗告。而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項規定「關於前項第2款、第3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其立法緣由係因修法前之通訊監察法制,缺乏受監察人事後請求救濟或確認處分違法之權利保障,乃增訂前開規定,並於同條第1項第2款增列得對身體檢查、通訊監察等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旨在使受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處分之受裁定人,於該等處分已執行終結時,仍得透過抗告程序,請求法院事後審查確認該干預處分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提起抗告,此與同法第404條第2項所定由受裁定人提起抗告之情形,尚屬有別。依個案情形,檢察官提起抗告,客觀上已無實益,抗告法院仍應將檢察官之抗告駁回。

四、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羈押或其他關於羈押事項等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須案件在第三審繫屬中,始有由第二審法院依法為前述裁定之問題。本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並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月13日發布通緝,及聲請沒入被告與具保人鍾文宜等人先前各所繳交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不包括本件因原審裁定加保而由被告繳交之2千萬元),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668號、114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分別以被告已逃匿為由准許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通緝書(稿)、臺北地院裁定可憑。被告已係執行案件之受刑人,且因其逃匿,現通緝中,被告一經緝獲,即應送檢察官指揮執行已經判決確定之刑期。而有無強制處分之事由及實施之必要性,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予以衡酌裁量。縱原裁定有抗告意旨所指未即時裁定、送達等不當情形,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脫離法院之繫屬,僅餘被告到案執行問題。案件既非在第三審上訴中,原審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為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檢察官就原審對原係第三審審判中之被告,所為之原裁定,指有違法、不當之情形,請求撤銷。基於前述客觀事實,本院認檢察官之抗告,已無實益。抗告意旨所述各情,即與本件裁定之結果無影響。至原審裁定加保而由被告繳交之2千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被告未緝獲前,依法自得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入之,附此敘明。

肆、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