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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9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29號抗 告 人 劉育嘉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亦即不限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並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惟該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劉育嘉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認聲請意旨所提事項,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或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為主張,何以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原裁定已根據相關證據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所憑,說明其論據,略以:⑴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及邱父、邱母(人別資料均詳卷,前列2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親及母親)與相關證人之證述,暨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因不滿被害人照顧抗告人之子偶有疏失,又對於邱母詢問抗告人與被害人間之互動情形、及被害人參加樂團活動之積極度等事不滿,而凌虐被害人;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認定抗告人凌虐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患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臺大醫院病歷、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病歷摘要鑑定結果,亦認「個案在解離中所呈現的症狀,與個案對解離時經驗的回憶,與個案神智清楚時所描述與該相對人相處的經驗有高度的一致性,應可推估其罹患之身心疾患,與個案主訴遭受學校相對人的身體/心理/性虐待有清楚的因果關係」、「此個案主訴之創傷經歷(遭學校相對人身體與精神虐待)是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重要原因」、「遭遇重大創傷時,特別是個案遭遇這種長期,重複,難以逃脫的創傷時,如情緒上的焦慮、恐懼等外,身體往往也會呈現許多身心症狀,在此案中,個案的神經學症狀,如昏倒、暈眩、抽動等等,並無其他生理、醫學上的其他理由可以解釋,最可能的診斷是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這些生理症狀,應與個案因應創傷的歷程密切相關」;佐以被害人經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自民國108年10月起逾百次診察,接受主治醫師專業會談、每週生、心理功能檢查、深度心理治療,仍維持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診斷,有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鑑定報告可按各情。堪認被害人所受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確係抗告人犯行所致;抗告人否認犯行,泛言:被害人健康受損,乃因未及時施以治療所致云云,自無可採。⑵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證1(被害人將108年4月以來之健康問題歸因於所謂抗告人的施暴行為)、證2(護理紀錄顯示腹痛症狀可能因長期使用藥物引起)、證3(判決書附表未提供任何醫療證據)、證4(醫師判斷僅憑患者描述及症狀推測)、證5(醫師錯誤醫療診斷證明)、證6(邱父家暴體罰被害人)、證7(被害人住院之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證8(被害人非罹患妥瑞氏症屬實是錯誤認定)、證9(被害人父母「病不使醫」之不作為)、證10(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證11(判決書以「查獲」捏造事實)、證12(檢察官搜索未扣得任何犯罪證據)、證13(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鑑定有重大瑕疵)、證14(監察院調查報告之回應)、證15、16、17(相關醫院及機關回函),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不當,均非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⑶聲請意旨所提證18衛生福利部回函、證19法官輕視監察院調查報告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書信等證據資料,縱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卷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見原裁定第5、6頁)。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稽之案內資料,本件事證既明,原審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抗告人仍憑己意,對於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同一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被害人於課後乃自發性協助照顧抗告人之子,抗告人與被害人感情融洽,並無凌虐之動機或行為,且創傷後壓力症與個人生、心理特質相關,無從想像係受抗告人之不合理對待所致,況被害人與邱父、邱母指證各情,互不相符,又欠缺傷單或其他醫療等相關事證為佐而有杜撰之嫌,被害人係因罹患妥瑞氏症等病症,未及時治療,或使用藥物、遭家長施暴等因素,導致健康受損,不能因被害人與家屬之哀兵政策,即令抗告人負妨害幼童發育罪責,原確定判決與原裁定未針對冤案詳為調查或說明,即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有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均非法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對原確定判決與原裁定採證認事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或對於原裁定未贅為調查或說明之事項,任意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