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4號聲 明 人 潘享偉上列聲明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潘享偉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告確定,其復以「聲明異議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