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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45號聲 明 人 黃徵耀

上列聲明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助鑑字第5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黃徵耀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論處其犯加重強盜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從程序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明人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lll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而遭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又6日,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理,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按即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聲明人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之1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