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黃靖雯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三審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5款(即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情形為原因者外,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黃靖雯前因家暴殺人、損壞屍體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其所犯家暴殺人罪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其所犯損壞屍體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與聲請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認為檢察官與聲請人關於家暴殺人罪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關於聲請人所犯損壞屍體罪部分,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然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載,關於其家暴殺人罪部分,並非以本院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至於其所犯損壞屍體罪部分,本院係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應以第二審法院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不合法,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