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張慧琪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7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聲請人張慧琪因背信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4年度易字第673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但聲請人居所地在高雄市,依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亦有管轄權;且系爭案件移轉至高雄地院審理,對聲請人較為方便;爰聲請將系爭案件移轉管轄由高雄地院審理。
二、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
三、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並未說明新竹地院有何法律或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法定事由。僅泛以其居所在高雄市,系爭案件在高雄地院審理對其而言較為方便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