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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高大永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5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大永因詐欺等罪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惟聲請人戶籍設於○○市○○區,現另案於○○○○○○○○○○執行中;共同被告李慈琴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均在○○市○○區,本案相關證人李青芬、林載梅、溫碧枝、王嘉鴻、林晁瑋、陸志清之戶籍地亦均在臺北市或新北市,故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將造成聲請人、共同被告及證人出庭應訊之舟車勞頓等實質上不便,並影響證人到庭作證意願,損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戰亂、疫情致該法院長期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又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有難期公平之情而言,至單純基於訴訟經濟、訴訟關係人應訴便利等理由而聲請移轉管轄者,則不與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無非以其個人、共同被告及證人之戶籍地、現居地非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認有礙於其等之應訴便利,依前開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