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71號聲 明 人 吳○○ (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明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聲明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或聲請;又非常上訴之提起權專屬於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並無聲明(請)權。本件聲明人吳○○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具「非常上訴狀」聲明非常上訴,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