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李美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52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美玲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入監,現在○
○○○○○○○○○○○執行,又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受理中,聲請人接獲該案將於114年7月31日下午2時開庭之通知,惟聲請人就該案業已認罪,希望可以遠距訊問或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節省勞費及時間等語。
經查:
㈠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本院即為直接上級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㈡聲請人雖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但未
具體指明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移轉管轄之原因,僅以其個人目前服刑地,至異地應訊耗力費時云云,依前揭說明,尚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又遠距視訊,旨在增益訴訟效率並避免人犯提解之危險等理由而設置,採行與否,視個案之具體情形而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能否採行遠距訊問,應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之指揮事項,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行使範圍。聲請人率向本院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52號案件採行遠距訊問,亦非有據。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