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溫玉蘭(原名溫若蘋)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溫玉蘭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科刑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至聲請人如認其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宜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