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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9號聲 明 人 吳煜偉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及非當事人均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吳煜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

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

㈡聲明人於本院判決後,復提出「聲請抗告再審狀」,對本院判

決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至聲明人倘符合法律扶助之條件

,應自行向法律扶助機構聲請,聲明人誤向本院聲請,本院無從准許。另聲明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應向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

㈢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