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張嘉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
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張嘉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