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97號聲 明 人 劉建新上列聲明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262、62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明人劉建新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係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262、6263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等語,並未記載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法院之裁判為何,其逕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無從審認。聲明人前述書狀雖併有本院「114年台上字第1332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然聲明人前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定應執行刑部分除外)。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