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聲 明 人 簡萌佑(原名簡志偉)上列聲明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及非當事人均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簡萌佑(原名簡志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8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
㈡聲明人於本院判決後,復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
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