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號聲 明 人 劉益亨上列聲明人因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故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權限,並無許由被告等原確定判決當事人逕行提起之餘地。
二、本件聲明人劉益亨因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駁回其上訴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即「非常上訴」,依上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