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1號聲 明 人 林文添上列聲明人因強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96年執減更甲字第2876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林文添前因連續強劫而強姦,經本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假釋後於假釋期間犯強盜等罪,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甲字第2876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強盜等罪之刑迄今。惟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憲判2號)已宣示,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之規定違憲,爰依憲判2號就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因屬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憲判2號所列,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之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依該判決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在案。茲因立法院於該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之期限內完成修法,於115年3月13日經總統令公布,自同年月14日起施行,是原裁定停止審理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自應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前因連續強劫而強姦,經本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1
13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78年3月24日入監執行至89年11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11月6日。詎聲明人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法務部以91年6月10日法矯決字第0910018453號函撤銷,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執助章字第69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0年,自93年2月20日起算,於11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
再接續以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人於93年間所犯強盜等案件(聲明異議意旨誤認其係因93年間所犯強盜案件,為法務部於91年撤銷假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53號裁定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2月,應於118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相關裁判、法務部函文、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㈡惟依前所述,聲明人係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確定,依115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聲明人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10年後,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形式上觀察雖較其原執行殘刑20年有利,惟憲判2號主文第6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之意旨,本件聲明人之殘刑已於113年3月15日憲判2號宣示前之11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縱其依修正後之規定只須執行殘刑10年,仍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應接續執行。是以原執行指揮書於聲明人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0年期滿後,接續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53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2月,自無違法可言。
㈢綜上,聲明人以原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