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6號聲 明 人 何○○上列聲明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三審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何○○(完整名字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9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具「陳情書」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