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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8號聲 明 人 李萬成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4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而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可見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向監獄提起申訴,不服決定者,應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又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是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向其假釋審查會提報及於該會決議後,有報請法務部審查之義務。而受刑人對其刑期如何適用刑法第77條假釋要件之規定,暨是否符合假釋條件,以及監獄於特定時點應否依法提報等假釋事項,如與監獄發生爭議,自屬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其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向監獄提起申訴後,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本件聲明人李萬成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字第40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下稱泰源監獄)執行中。聲明人於服刑10餘年後,始經泰源監獄告知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不得假釋之日數為27年11月24日,復於113年底將日數更改為27年4月,如此聲明人之刑期遠比遭判無期徒刑者長,已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而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並未註明聲明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未記載不得假釋之日數,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且違反權力分立、比例及平等原則,請求將本案停止審理,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審查,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惟聲明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既經上述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執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對聲明人所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並無違法或不當,而聲明人之刑期如何適用刑法第77條規定,及其是否符合假釋條件等假釋事項,乃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生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是否違法或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至於監獄於執行時,對於聲明人有無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及有無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乃其得否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就監獄之相關處分尋求救濟問題,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並無關聯。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明人執持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