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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華辛寒

何季霖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7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華辛寒、何季霖(下稱聲請人2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等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2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以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聲請人2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等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均應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2人到場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