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2號聲 明 人 羅○斌 (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明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判決除符合特別救濟程序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聲明不服。
二、本件聲明人羅○斌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6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三審上訴,依法不得再聲明不服,聲明人以異議方式對本院前開判決聲明不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