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29號聲 明 人 陳怡憲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陳怡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3、10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後,復出具「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