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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第三審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聲請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明定。故非常上訴之提起專屬於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並無聲請權。

二、本件聲請人吳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論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因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其於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請非常上訴,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