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林明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林明宏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