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張雅然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又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且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始符法定程式。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不得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若其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雅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4年4月1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5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當日下午3時10分公告
主文),有各該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查。聲請人所述前開案件既已審結脫離本院繫屬,復未委任律師為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及第429條之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之。聲請人於114年5月29日所提書狀雖記載代理人為莊榮兆,然因莊榮兆並非律師,核與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