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4號聲 明 人 葉敏慧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2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聲明(異議)或聲請。本件聲明人葉敏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28號裁定予以駁回。則聲明人復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