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48號聲 明 人 黃和洲上列聲明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之執行指揮(案號:98年執助強字第3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復謂: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
二、聲明人黃和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就連續販賣毒品部分,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聲明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聲明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送覆判後,經本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62號判決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均撤銷,另諭知聲明人犯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確定。聲明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5月18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遭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4月9日簽發98年執助強字第349號執行指揮書,令聲明人應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雲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明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為由聲明異議。本院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5項、第1項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