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48號聲 明 人 黃和洲上列聲明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助強字第3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規定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應一律執行固定期間之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無異剝奪受刑人再次獲得評估之機會,即有使受刑人受執行超過必要程度刑罰之可能,不符手段必要性。是系爭規定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依系爭規定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者,由本院於修法完成後依據新法裁判。惟若檢察官於新法生效施行後,依職權撤銷原執行指揮之處分,並依新法規定換發執行指揮書,此時已無聲明實益之存在,即欠缺繼續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本件聲明人黃和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依職權送請覆判後,經本院83年度台覆字第62號判決撤銷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改判聲明人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相關之沒收確定。聲明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5月18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4月9日以98年執助強字第34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在案,有上開本院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檢察官據以執行上開殘刑之所憑,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自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日(即113年3月15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聲明人因而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相關之修正法律,即增訂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並修正第79條之1等條文,業於115年3月13日經總統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第3項規定,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之刑法第78條之1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第2項規定:「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10年。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1年以上未滿5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15年。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25年」,對於原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最低應執行期間,依撤銷假釋事由之情節輕重,明文規範10年、15年、25年之層級化再許假釋門檻。本件雲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因而據以註銷系爭執行指揮書,另依新法規定換發98年執助強字第349號之2執行指揮書,此有該署115年3月26日函附該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可憑。則檢察官既已依職權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並依新法規定換發執行指揮書,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已無聲明實益之存在,而欠缺繼續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認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非適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