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張○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張○倫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現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審理中,然伊之戶籍住所位在嘉義市,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亦具有管轄權,且告訴人及大多數證人均現居在臺灣,若仍由連江地院審理,礙於交通不便之因素,聲請人及相關證人到庭不易,審判程序於事實上難以順利進行,爰聲請將該案件移轉至嘉義地院管轄審理云云。
二、惟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固得由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由該管之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然上開規定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如該法院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戰亂、疫情致該法院長期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情形;而所謂法院審判因特別情形,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係指該法院由於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難期審判公平而言。至單純基於訴訟經濟或訴訟關係人應訴便利等理由而聲請移轉管轄者,則不屬之。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意旨,無非係陳明其個人及相關證人之戶籍或現居地,均非在連江地院之轄區內,認有礙於其等應訴之便利等情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列之要件未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