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59號聲 明 人 羅志偉上列聲明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羅志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抗告、上訴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