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陳春明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且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陳春明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卷附相關判決可憑。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