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鄧聿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聿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倘經借提至花蓮審理,將影響其刑期累進處遇分數、假釋日期等,並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爰聲請移轉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惟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能保持公平者而言。聲請意旨所指上情,與法律所定移轉管轄之原因無涉。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