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77號聲 明 人 関宇志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0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関宇志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28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0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復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刑事訴願 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