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80號聲 明 人 莊榮兆上列聲明人因誣告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聲明人莊榮兆因誣告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就聲明人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誣告犯行部分,改判諭知聲明人無罪;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誹謗犯行部分,改判仍論處相關罪刑。並敘明不能證明聲明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2、5、6、7所示加重誹謗,以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誣告犯行,惟此部分聲明人被訴加重誹謗、誣告犯行,與有罪之加重誹謗犯行部分,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檢察官關於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所示誣告犯行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於理由中載敘:原判決說明加重誹謗犯行部分,雖視為檢察官亦提起上訴,然得提起上訴之聲明人被訴誣告部分,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則有關加重誹謗犯行部分,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予以駁回之旨。就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及視為提起上訴之部分,均已為判決。聲明人復提出「刑事聲請可敬接手法官補判再當蓄生即自訴及附民判登報道歉及准閱全卷狀」,聲明不服,請求補充判決,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准閱全卷」部分,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