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89號聲 明 人 陳耀峰上列聲明人因誣告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駁回其上訴之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聲明或抗告。本件聲明人陳耀峰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聲明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誣告等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認為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確定(另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亦併予駁回確定)。則聲明人復提出「非常上訴狀」向本院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